一、未经病残儿鉴定再生育子女后,依法完成病残儿鉴定, 且鉴定结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,按照《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。没有进行鉴定或者鉴定不符合再生育 条件的,按照《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。
二、再婚后符合再生育条件,生育子女后已经办理结婚登
记的,按照《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第四十六条处理。没 有办理结婚登记的,按照《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第四十 三条处理。
三、再婚夫妻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违法生育子女的,按照各 自的子女数分别计算、征收社会抚养费。
四、经公安机关确认属于解救回乡的被拐卖妇女,在被拐卖 期间违法生育的子女,免征收社会抚养费;对未与其共同生活的 子女,不计入生育子女数。
五、男女双方违法生育的子女已经死亡,卫生和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没有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,不再进行处理;已经作出书面 处理决定,未征收部分不再征收。
六、本规定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。
备注:转自《关于印发重庆市违法生育特殊情形社会抚养费征收相关规定的通知》渝卫发 (2017) 60号